涉外仲裁协定的类型
涉外仲裁协定可年夜致分为两类:
(1)合同中的“仲裁条目”合同中的"仲裁条目"是在争议产生之前,两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订立的将有关合同争议交付仲裁的条目。这是今朝在涉外仲裁广泛采取的一种情势。仲裁机构一般都拟定有本身的示范仲裁条目,推举给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采取。如中国国际经济商业仲裁委员会的示范仲裁条目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商业仲裁委员会,依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用的仲裁规矩进行仲裁。仲裁决议是终局的,对两边均有束缚力。”
(2)零丁订立仲裁协定仲裁协定书是在争议产生之前或产生之后由当事人订立的表现赞成将争议交付仲裁的一种专门协定。当事人在往来函电及其他有关文件中杀青的将争议交付仲裁的特殊商定,如经由过程信件、电传、电报、传真或其他电子传送体系杀青的将争议交付仲裁的协定,也属这类仲裁协定。
涉外仲裁协定的内容
仲裁协定的重要内容包含如下几方面:
(1)仲裁所在;
(2)仲裁组织情势;如两边赞成由暂时仲裁庭进行仲裁,应在仲裁中写明其构成;如两边赞成提交某一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应在仲裁协定中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
(3)提交仲裁的事项;
(4)仲裁实用的司法;
(5)裁决的效率。
一般的仲裁协定都如许划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两边均有束缚力。”涉外仲裁协定的内容一般都须要经由重复协商能力杀青,而协商的核心重要集中在仲裁所在和仲裁机构问题上,在实践中,中国的当事人在同外国当事人订立仲裁协定时,起首应争夺在中国的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因为对中国当事人来说,在中国仲裁解决争议比到国外去仲裁解决争议方便得多。在特别情形下,也可赞成在第三国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对于划定在外国进行仲裁的仲裁协定,当事人一般还可以对仲裁所实用的法式规矩作出划定,即可采取常设仲裁机构本身的法式规矩,也可在当事人两边和仲裁机构赞成的情形下,采取《结合国国际商业法委员会仲裁规矩》或其他的涉外仲裁或国际商事仲裁规矩。
涉外仲裁协定有用的前提
仲裁协定有用必需具备下列根本前提:
(1)当事人两边必需具备正当的资历和才能
这是当事人从事包含订立仲裁协定在内的平易近商事运动的前提。至于若何肯定当事人的资历和才能,在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只是作出了如许的的划定:协议之当事人依对其实用之司法有某种无行动才能情况者,或该项协议依当事人作为协议准据之司法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司法为准时,依裁决地地点公法律系属无效者。这就是把肯定的尺度交由列国的国内法,根据国际私法上的一般原则,当事人的行动才能实用属人法,即其国籍所属国或其居处地国的司法。如其依属人法为无行动才能者,但根据行动地法为有行动才能者,亦应视为有行动才能;
(2)仲裁协定的情势必需正当
依据浩瀚的国际法公约和国内法,仲裁协定必需采取书面情势。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都有相似的划定。中国国际经济商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矩第5条第2款划定:仲裁协定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目,或者以其他方法杀青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定。?然则在有些国度(如瑞典)司法并未划定以书面情势为需要。因而所谓情势上的正当应以相符仲裁地国度和裁决履行地国度的司法对仲裁协定情势的划定为准;
(3)仲裁协定的内容必需正当
这是组成仲裁协定有用性的一个本质性要件,起首,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需是依仲裁地或裁决履行地公法律可以或许提交仲裁的事项;其次,协定的内容不得与仲裁地公法律中的强迫性划定以及该国的公共秩序相抵牾。因为列国司法划定的差别,同样内容的仲裁协定,在一些国度是有用正当的,在别的一些国度很可能就被视为不法。例如,我国《仲裁法》中是将仲裁机构的商定以及商定的明白性作为仲裁协定是否有用的一项认定身分。还有些国度的仲裁地律例定,协定中必需载明仲裁人的姓名和地址,或者是指定仲裁人的办法,不然协定无效,然而国际上通行做法只是将仲裁意思表现和仲裁事项肯定作为仲裁协定的内容。但无论若何,仲裁协定的内容至少不得违反仲裁地公法律中的强迫性划定。
(4)仲裁协定必需是两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现
(5)所肯定的司法关系上可能产生或已经产生的争议
一个有用的仲裁协定请求仲裁事项具备可仲裁性和书面情势。跟着经济往来运动的快捷化和扩展化,对书面情势的请求已经相对宽松。然则,假如依据司法划定,某些不克不及进行仲裁的事由被当事人商定进行仲裁,那么这类仲裁协定无效,因为它违背了司法的强行性划定。